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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

来源:互联网作者:天斗律所

  核心内容:知名商标由于其在公众消费者心目中的较大影响,以及其潜在的品牌效应和巨大商业价值而成为大家竞相追逐和模仿的对象,搭便车现象已经日益演化成如今的“山寨文化”,足见其巨大的发展力。那么在涉及侵犯知名商标的专用权的各方主体中,要做到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下文详细介绍。

  【案情摘要】

  原告:香港荣华公司(被上诉人),东莞荣华公司(被上诉人)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上诉人),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苏国荣(上诉人)

  生产荣华月饼的厂家荣华饼家有限公司源自于1950年成立的香港元朗荣华酒楼。香港荣华公司自1966年开始在香港本地以及英国、荷兰等国家投入大量的荣华月饼广告。1987年后,在广州、北京、上海等20余省市也进行了大量宣传。而香港荣华月饼更是在内地各类评比中先后获得过“国饼十佳”、“最佳特色月饼”等美誉。

  2006年9月28日,香港荣华公司申请东莞市公证处对位于东莞市世博广场的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销售月饼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铁盒中间有“荣华月饼”字样,深蓝底色盒面上为月季花和月亮图案,并点缀着“花好月圆”等小图章。铁盒周面还注明授权商:澳门荣华饼家。这个包装与香港荣华公司2001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花好月圆”图形商标极其相似。

  同年9月5日,好又多公司提供今明公司的荣华月饼发货单,证明自己所售月饼具有合法进货途径。同年10月16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将好又多公司及其世博分公司、今明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立案后,法院依申请追加苏国荣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同年7月,今明公司曾与苏国荣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顺德荣华厂将其注册的“荣华+圈”商标许可今明公司使用;其在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花好月圆”图案则是依据案外人澳门居民余国华的授权而使用。

  【裁判】

  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判令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及其世博分公司、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和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今明公司赔偿上述两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商标专用权人起诉生产商和销售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荣华月饼”是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该名称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本案中,“荣华月饼”的优良品质和香港荣华公司对该产品长期、持续、大量的宣传和销售,使得市场一般公众已将“荣华月饼”与香港荣华公司联系在一起,故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具有排除他人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

  第二个层次,今明公司是否因澳门荣华公司的商标授权行为而取得在内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依据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在一个国家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该国内部获得保护,其他国家不当然承认此项权利。鉴于两岸四地的现实国情,两岸四地任一地区的注册商标并不当然享受四地中其他地区的商标权保护。本案中,尽管余国华在澳门注册了与香港荣华公司“花好月圆”图形商标相似的商标,但仅限在澳门地区使用,无权授权他人在中国内地使用,因而其授权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今明公司没有在内地使用余国华注册商标的权利。

  第三个层次,今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今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判断今明公司的行为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今明公司将苏国荣许可商标的圈内文字单独抽取出来,摹仿香港荣华公司,将“荣华月饼”作为其商品名称,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个层次,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今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今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销售了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产品,但有合法来源,故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知名商标由于其在公众消费者心目中的较大影响,以及其潜在的品牌效应和巨大商业价值而成为大家竞相追逐和模仿的对象,搭便车现象已经日益演化成如今的“山寨文化”,足见其巨大的发展力。那么在涉及侵犯知名商标的专用权的各方主体中,要做到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

  1、首先,对于知名商标的所有人来说,其对知名商品的品牌效应的树立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享有知名商标的专有权,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及跨类的扩大保护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较好方式。同时发现有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时,要保存好侵权证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其次,对于其他存在竞争的商家而言,努力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才是正确的生财之道,虽然打擦边球的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获得一时的短利,但是对于整个公司的发展却是极为不利的,很有可能身陷官司而导致较大的违法成本。

  3、最后,对于量贩超市等为商家提供营业席位的销售厂商而言,在选择生产厂商时也需留意,对于存在侵权行为的生产厂商,应当及时制止,否则就可能构成共同的侵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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