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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中的著作权纠纷

来源:互联网作者:天斗律所

  核心内容: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三大支柱,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假冒知名商品或者是作品形象,借用搭便车的有利影响大肆扩展自己利益的事情,不仅对于权利人来说是巨大的损失,对于消费者也是极大的误导,不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因而需要加以严厉制止。下文详细介绍。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一:某超市

  被告二:工贸公司

  《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日本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2004年,其与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法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地行使该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

  2008 年4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发现被告某大型超市的一销售店在销售由一工贸公司生产的休闲童鞋,该童鞋上擅自复制使用了“奥特曼”人物图形,售价为38元,并请一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之后,原告方将超市、工贸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其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而某工贸公司则辩称,其是在2007年2月由另一鞋业公司更名设立,此后就没有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生产过产品,该案应由被告超市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生产厂家。被告超市辩称著作权人的授权不明确,原告不是合法的权利人,其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工贸公司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构成侵权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属于非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活动,著作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是不是本案中所涉的“迪迦奥特曼”系列作品的合法权利人。

  所谓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通过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或是以口头承诺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般包括许可使用著作权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权利还是非专有权利、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等。本案中,《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日本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2004年,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法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地行使该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因而原告享有《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相应著作权,是本案所涉“迪迦奥特曼”系列作品的合法权利人。

  第二个层次,被告超市一方销售印有“奥特曼”人物图形的休闲童鞋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非著作权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超市所售童鞋上印制的人物形象与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进行比较,虽然童鞋上的人物形象作了卡通化处理,但该形象完全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迪迦奥特曼”,因此可以认定生产涉讼的童鞋构成对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的复制。同时,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超市销售涉讼童鞋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超市虽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讼童鞋来源于一代理销售公司,但从其与代理销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看,其应当审查而没有审查涉讼童鞋的生产、销售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应证明,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亦即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经销商免责条款的规定。因而,超市销售印有“奥特曼”人物图形的休闲童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第三个层次,被告超市一方应当向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案件起诉时,原告世纪华创公司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地行使“迪迦奥特曼”系列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著作权的唯一权利人,有权对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主张权利,故被告超市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47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于超市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48 条的有关规定:赔偿数额首先参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其次看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两者都不能确定的,由法院酌情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处。具体到本案,由于该案的原告未举出其受到损失的证据,超市的侵权数额也难以确定,因此法院依照规定,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第四个层次,被告二工贸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印有“奥特曼”人物图形的休闲童鞋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童鞋的生产厂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二某工贸公司系涉讼童鞋的生产者,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二工贸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工贸公司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构成侵权责任,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三大支柱,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假冒知名商品或者是作品形象,借用搭便车的有利影响大肆扩展自己利益的事情,不仅对于权利人来说是巨大的损失,对于消费者也是极大的误导,不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因而需要加以严厉制止,为此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

  1、首先,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讲,著作权的保护时间从作品完成之时就已经开始,而无论发表与否。对于类似于本案的奥特曼等比较知名的品牌来说,其所有人和独占使用权人建立自己的防侵犯系统更加重要,一旦发现侵权时,要首先注意证据的保留,本案中采取了公证的形式就是固定证据的量策。

  2、其次,从侵权人的角度来讲,应当注意诚信理念的树立,通过借用他人品牌的名义来发展自己的商品销售,不仅会造成侵权的后果,而且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而对于负责销售的超市等则要注意审查进驻本店的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知识产权的证明等,这样才能避免在所涉商品侵权的情况下自己因为过错和无法说明侵权商品的来源而要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3、再次,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抵制盗版是每个公民应当尽到的义务,只有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够不给侵权产品留下生存的空间。

  4、最后,从国家有关部门的角度来讲,加大对仿冒产品的追查力度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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