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s

合同名称不是“特许经营合同”, 就真的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了吗?

来源:天斗律所作者:贝为娅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7年通过被告官网了解被告公司“暴走鸡排”加盟项目,被告官网宣传“一站式服务、3-6个月回本、周杰伦代言”等。于是,原告在被告“加盟项目物料价格便宜,加盟成本极低,而且加盟费用还可以通过在同区域另外招收加盟商返现从而回笼资金”的诱导下,与被告签订了《暴走鸡排代理合同书》,并支付加盟费6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完全不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承诺一站式服务,却没有落实;被告承诺3-6月回本,但其提供的物料价格是市场价格的5倍左右,致使原告根本无法经营。被告宣传“暴走鸡排”品牌是周杰伦代言,但事实上并没有请明星代言。此外,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在原告授权经营的区域另开设了同品牌的店,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返点费用。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过原告查询,被告并未取得“暴走鸡排”注册商标,被告公司和此品牌也没有在商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因此,被告并不具备特许经营所需的经营资源,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已构成欺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暴走鸡排代理合同书》;退还其加盟费,并赔偿其工具费、房租等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被告却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是餐饮性质的技术转让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

那么问题来了,合同名称为《暴走鸡排代理合同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就真的如被告辩称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了吗?

实践中有些商业主体出于避免特许经营风险、规避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其他目的,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采取不明确约定合同性质及特许经营合同名称、在权利义务描述中模糊处理、以“技术服务费”或约定其他费用名目的方式来达到规避开展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法定义务的目的。例如,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使用例如本案中的“代理合同”、“加盟合同”、“合作经营”、“区域销售合同”、“经销合同”等其他合同名称。那么,此时关于合同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付玉平、李秀荣与被申请人谢金莲、曹火珠及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62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指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也对特许经营合同基本特征进行了总结,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其中“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统一的经营模式”包括统一的形象标志、统一的经营管理、统一的品牌、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例如,门店的设计、产品形象、店面环境布置、装修风格、展示柜的风格样式等。对于“特许经营费”,合同双方既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其他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暴走鸡排代理合同书》,合同名称里并未出现“特许经营”等关键词,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系特许经营合同。

此外,除了本案,还有很多名称中并不含有“特许经营”等关键词的合同最终都被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例如,在赵龙与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京0102民初18862号),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在薛宁与北京华夏励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京0108民初8296号),原、被告签订的《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在张莹与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京知民终字第1587号),原、被告签订的《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表象不等同于实质,合同名称不代表合同的实质,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法院在判断合同性质时也不会仅仅从合同名称或权利义务约定的表象进行形式判断,而是会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与结构模式作出定性判断。因此,特许人不得企图以使用其他合同名称来改变合同性质,最终实现规避法律适用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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