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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 北京石景山法院:加盟招商宣传中切勿过分夸大宣传

来源:尚法新闻作者:天斗律所

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并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特许经营产业健康有序发展,6月2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对该院2015年至2019年近五年来受理的百余件特许经营合同案件进行了总结与梳理,并从诉源治理角度分别向特许人、被特许人和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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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从传统向新兴行业过渡


据了解,2015年到2019年,石景山法院共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03件,审结84件。在审结的84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判决方式结案40件,占比48%;调解方式结案23件,占比27%;准予撤诉或裁定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17件,占比20%,以移送方式结案4件,占比5%。 
石景山法院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副职、知产审判负责人易珍春表示,虽然该院近五年来受理的特许经营合同案件总体数量占比不大,但有将近一半的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调解难度总体上较大,且审理时间较长,涉及的疑难复杂问题较多。 
尚法新闻(ID:zgsbfzzk)注意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5大新特点,分别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会出现不定期集中爆发情形;案件的审理难度明显增大;当事人较为集中,易发生群体性纠纷;纠纷集中的行业从传统行业向新兴行业过渡以及跨行政区划管辖制度对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影响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石景山法院自2016年1月1日起跨区域管辖昌平区、门头沟区及延庆区知识产权案件,因此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相关案件管辖权及在相关庭室之专业化审判,故有相当一部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会首先以合同性质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即多为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代理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之争,此时法官需要在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就合同性质作出初步判断。若后续实体审理中发现涉案合同性质并非特许经营时,易引起被告方不满,且案件判决后无法上诉至该院知产庭对应的上诉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法院后续工作带来不便。

   合同性质等成主要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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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谈到当前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主要争议点有那些时,易珍春表示,合同性质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首当其冲,且在相当比例的特许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性质存在争议。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判断主要以国务院2007月2月6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依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合同具有特许人将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三个基本特征,其中最重要的特征是经营资源的许可和具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在判断什么是经营资源时,一般在合同中会写明包含商标或商业标识授权使用、统一的装修风格和装修要求、统一的服务范围和业务培训等。

“实践中,许多特许经营合同以《总经销合同书》或《品牌代理协议书》乃至《购货合同》等为合同名称,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也并不以特许经营费命名,但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并不简单依据合同名称、费用名称或当事人的主观描述为标准,而是以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为标准。”易珍春说。

此外,主要争议点还包括合同效力、格式条款的效力、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和其他易产生争议的合同条款。

易珍春表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通常以特许人及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两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行为内容本身,而管理性强制规定则是出于管理的需要而设置。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合同。 
涉及格式条款争议方面,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特许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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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行政机关加大处罚力度


尚法新闻(ID:zgsbfzzk)发现,发生争议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被特许人一方往往为个人,且容易被商业宣传吸引、未经调查即进入不熟悉的行业领域从事经营活动,且举证、质证等诉讼能力较弱。 
为此,石景山法院对被特许人提出四点建议:一是要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尽量明确、详细、规范、可量化的约定。特别是对于关键合同条款或较易发生争议的条款,包括被特许人店铺选址、装修要求、相关证照办理、开业条件、保证金返还、双方间经营利润的提成、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以预防可能引发的争议。

二是被特许人在做出投资决定前,应对相应的后果及市场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与预判,注意避免投资冲动,同时要履行好自身谨慎地审查注意义务,即在投资前对特许人所属的行业情况、市场占有率、经营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切不可仅凭特许人的宣传即盲目投入大量人财物力进入自己不熟悉的行业和领域。即加盟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三是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系考虑到我国特许经营行业发展中,被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为加强对被特许人权益的保护,防止其因缺乏相关经验和信息冲动投资而为其设置的“冷静期”。被特许人对此应予以了解并善意利用。

四是注意保存好相应证据,提升自身诉讼能力特别是举证能力。如支付特许费用的凭证、货物数量、价格清单及签收凭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明、原始载体中的沟通记录等。 
至于特许人,易珍春表示,特许人需合法、规范地开展经营活动,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规范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是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确保自身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拥有注册商标、字号等经营资源、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有能力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等主体资质条件,特别是要注意经营资源需处于有效期内并无权利瑕疵;其次是要依法履行好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等义务。避免因未履行信息披露及更新义务,被行政机关处罚并因此导致合同被解除;第三是在加盟招商宣传中要如实陈述,不要做过分夸大或有歧义的宣传或虚假宣传。特许人应当用心经营、打造自身品牌,切不可心存侥幸,试图用欺诈方式骗取短期利益而置长远发展于不顾。最后是避免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出现《合同法》中规定的“免除己方义务,加重对方负担”条款。 
此外,石景山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发挥主管行政机关对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管理与保护职能。针对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的行为加大检查力度及行政处罚执法力度;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意识,以及加大对相关条例的宣传及相关风险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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